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2025-04-23 09:49:19.0 |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 | 2025-04-24 09:49:19.0 | |
标 题 | 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信城管办〔2025〕8号 | 时 效 | 0 |
各县(区)城市管理局,局机关相关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根据《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法政办〔2020〕15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全市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并参照《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在集体讨论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应当充分载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依据、内容等适用情况。
二、《裁量基准》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级。其中除“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中的“以下”不含本数外,其他均含本数。
三、《裁量基准》由信阳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单位在执行《裁量基准》过程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市局政策法规科(联系电话:0376-6381119)。
附件:《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2025年4月23日
附件
《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试行)
一、违反《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未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恢复原状,经验收合格后归还。占用人应当在被占绿地明显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有关信息。”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1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5000 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2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 25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其他措施:责令恢复绿地原状。
2.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未恢复原状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逾期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1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逾期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每平方米150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适用情形:单位和个人逾期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2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其他措施:责令限期恢复绿地原状。
二、违反《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树木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树木未造成伤害的。
处罚基准:处树木评估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树木造成一定伤害的。
处罚基准:处树木评估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树木造成严重伤害的。
处罚基准:处树木评估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其他措施:责令停止侵害。
三、违反《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六项规定,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二项“在绿地、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油污、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等妨害植物生长的物质。”第三项“硬化树穴、树池,剥损树皮或者掘取树根。”
第三十条第六项“在绿地内擅自设置营业摊点、搭建建(构)筑物。”
第三十条第七项“损毁树木支架、栏杆、标识标牌、座椅等绿化设施。”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不达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日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六项规定,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单处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每处5000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搭建建(构)物单处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每处6000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单处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每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措施:责令限期拆除、恢复绿地原状。
3.违反第七项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不达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日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